(2014)大民初字第1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993号原告陈×,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被告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于2011年4月与被告翟×在网上认识,我们不顾家人的反对在同年的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我怀孕,在怀孕期间被告翟×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我将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经法官调解我最终撤诉;2012年3月16日,我生育一子翟×,自我待产至今孩子和我一直居住在我娘家,现已分居3年;被告翟×三年间几乎不来看孩子���且三年间给孩子花的钱不超过1000元;2012年被告翟×因盗窃罪被关押至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4年又吸毒;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翟×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但我认为夫妻双方确实已经没有感情了,如果原告陈×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婚生子翟×我同意原告陈×抚养,但是因为我没有工作,无力负担抚养费用,只能在我有钱的时候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翟×于2011年4月在网上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生于一子翟×;双方在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陈×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过程中,被告翟×辩��夫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后经审理,被告翟×表示如果原告陈×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翟×由原告陈×抚养,但被告翟×辩称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诉称婚生子翟×每月入园费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约1500元至2000元,被告翟×现无工作。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陈×诉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愿意自己承担,被告翟×辩称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食品发票、入园协议书、证明、照片、幼儿园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原告陈×与被告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审理,被告虽在庭审之初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作出和好行为,且庭审中亦表示如果原告陈×坚持离婚,其亦同意离婚,如再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家庭和子女均无益处,故对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翟×离婚;二、婚生子翟×由原告陈×抚养,自二○一五年一月起,被告翟×每月给付翟×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翟×年满十八��岁为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被告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