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母卫兵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卫兵,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15号原告母卫兵,男,1972年10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告王金龙(别名王大龙),男,1987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母卫兵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直至2015年,被告除给付部分饲料款外还欠原告饲料款30480元,并出具欠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询问,被告表示对欠款无异议,只是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直至2015年,除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外还欠原告饲料款30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被告退料收条一张为凭,可以采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时间较长,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尽快偿还原告饲料款,而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未付,属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卫兵饲料款3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