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宝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宝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9号罪犯蒋宝泉,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宝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宝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蒋宝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宝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131.96元,创产值10933.11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95.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蒋宝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宝泉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