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12月17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H837**轻型自卸货车沿白(洗)响(水)线由施秉县杨柳塘往双井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16公里500米上坡右转弯处,因所驾车货厢后车门自右向左横向打开,撞上对向行驶的贵HH91**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权左臂及乘坐该摩托车的龙某东头部,致使摩托车失控,翻下公路右侧坎下高1.65米的稻田,造成龙某东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权受伤,贵HH9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龙某东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龙某东的家属及被害人龙某权达成了赔偿协议(均已兑现),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施秉县人民医院临时疾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事故协议、收条、谅解书,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龙某某社会表现情况的说明”,施秉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法院拟社区矫正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证人党某成、李某静、宋某光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权的陈述;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法)鉴(尸)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认字(2014)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关好后车门的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伤一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事实上的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亦无不良重大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光英审判员 吴 玮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