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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行,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明行因生意经营不善,遂起意诈骗其朋友梁某欢的钱财,并进行了策划。2010年11月,刘明行向被害人梁某欢谎称其姐夫是肇庆市财政局局长,叫梁某欢与其合作承包一个造价为人民币5000多万元的填土工程,并称该工程利润丰厚,但需要梁某欢交纳诚意金人民币20万元,梁某欢信以为真同意了上述合作。后刘明行自行伪造了一份《高要市水利会土石方镇土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7日与梁某欢签订合同(合同由梁某欢的父亲梁某林签名)。梁某欢按照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给刘明行诚意金人民币20万元。得款后,刘明行将所得款项用于自己做生意,并以工程需要延期等理由拖延梁某欢。到2013年年底,梁某欢始觉被骗并开始催促刘明行还钱,刘明行拒不还钱并于2014年4月起无法联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明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伟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高要市水利会土石方镇土承保合同》,转账凭证,高要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明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明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刘明行上诉称,他确实编造虚假合同骗取了梁某欢20万元,但他事后三个月已将实情告知梁某欢,并取得梁的谅解。梁某欢及其父亲同意将上述2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他已归还对方3万元,并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他准备归还余款时,梁某欢说不用急,至2014年4月,梁叫他还款,他因经济紧张一时无法还款,梁就报案告他诈骗。综上,本案之前是刑事案件,后来已转化为民事行为,且他的情节轻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量刑,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明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明行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梁某欢已谅解其行为,确认被诈骗的20万元为借款,他已归还其中3万元等情况,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明行诈骗梁某欢20万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