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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尹则昌与褚立娟、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则昌,褚立娟,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28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则昌。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立娟。被告(反诉原告)李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则昌诉被告褚立娟、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伟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则昌的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褚立娟、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尹则昌驾驶鲁V7H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博临路92KM+600M处时与对行的褚立娟驾驶的鲁VQ1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尹则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则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1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立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39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李伟的反诉,原告尹则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尹则昌驾驶鲁V7H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博临路92KM+600M处时与对行的褚立娟驾驶的鲁VQ1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尹则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则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则昌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尺桡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尹则昌属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5、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事故车辆鲁VQ11**小型轿车车主系李伟,驾驶人系褚立娟。褚立娟借用李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尹其吉、母亲汤永修。尹其吉于1934年3月2日出生,汤永修于1934年7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295.87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5925.60元(98.7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3元(7393元/年×5年÷3人×10%+7393元/年×5年÷3人×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869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予支持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69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伟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415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7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共赔偿被告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褚立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褚立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损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垫付款票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则昌与被告褚立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尹则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3915.8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015.80元。因被告褚立娟驾驶的鲁VQ11**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592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47151.7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6863.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褚立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804.71元。被告褚立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褚立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则昌损失47151.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则昌损失18804.7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尹则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伟车损等335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尹则昌返还被告褚立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99元,由被告褚立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