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延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延金,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宋延金。被执行人:王伟。宋延金与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宋延金与被告王伟之间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延金一次性返还钢管29120.2米及扣件24285只;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延金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的租金110538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6元/米·天的标准顺延计算租金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四、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05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王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延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