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704号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南玉丰村“赢向未来”网吧网管,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旭光,男,1989年2月5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因抢劫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4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伙同孙某某、“小郭”(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本市未央区南玉丰村“赢向未来”网吧上网。期间,因孙某某在网吧吵闹被网管制止并劝出。被告人孙某某对此心怀不满,产生报复网管恶念,接着,被告人一起返回该网吧,在吧台处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20日、6月3日、7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王旭光、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王旭光、滕某某等人对其殴打致轻伤,要求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医疗费2466.26元、住院费15196.91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90463.1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伙同孙某某、“小郭”(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南玉丰村“赢向未来”网吧上网,被告人孙某某在网吧吵闹被网管刘某某制止并劝出网吧,后被告人孙某某对此心怀不满欲返回网吧报复刘某某,后四名被告人与孙某某、“小郭”一起回到网吧,六人在吧台处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受伤后六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多发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王旭光、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7663.17元,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王旭光、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旭光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7663.17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为800元;护理费参照其伤势及住院12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确定为360元;误工时间酌情计算为30天,被害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每月2500元,故确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2500元,以上共计22823.1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王旭光、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2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旭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四、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五、被告人田某某、王旭光、吴某某、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82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