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梅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雄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方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梅某某找到彭某某(已判)让其到大广高速白洋淀引线大阴村施工现场看看,要点活干,若要不到活干,就要点钱。彭某某带领何某某(另案)先后三次来到施工现场,找到项目经理佟某某,声称如不给工程干,必须向其支付钱款进行补偿。并恐吓:如不给钱,所有工程都别干了。期间,彭某某又多次给佟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并为了避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佟某某不得已向彭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但辩解是让彭某某去大广高速工地看看是否有活干。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2、被告人为从犯。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梅某某找到彭某某(已判)让其到大广高速白洋淀引线大阴村施工现场看看,要点活干,若要不到活干,就要点钱。彭某某带领何某某(另案)先后三次来到施工现场,找到项目经理佟某某,声称如不给工程干,必须向其支付钱款进行补偿。并恐吓:如不给钱,所有工程都别干了。期间,彭某某又多次给佟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并为了避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佟某某不得已向彭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梅某某供述,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的几天其让彭某某他们去大广高速看看要点活干,彭某某与何某某、赵某某开车去过三次大广高速白洋淀引线工程工地找姓佟的项目经理要钱。每次去都是用言语相威胁说,“不给活干就给钱,不给钱的话活也别想干了。”彭某某说要回三千元钱给其一千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梅某某辨认,6号照片为彭某某。经何某某辨认,4号照片为彭某某,彭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人。经彭某某辨认,梅某某就是主使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7号照片就是与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何某某。经佟某某辨认彭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男子。3、证人何某某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上午,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着去拿钱,说是工地上的钱。其开着白色名爵轿车带着彭某某和赵某某到了大广高速白洋淀支线的工地上。到后,彭某某直接去了工地办公室,其在车旁边等着。过了大约十多分钟,彭某某出来说没要来钱,没那么多现金,明天再来。第二天其又开车带着彭某某去了工地办公室,其在外面等了彭某某半小时就进办公室找彭某某,见彭某某正数钱,彭某某说要来七千元。彭某某给了其两千元。去要钱的事是梅某某让彭某某去的,梅某某安排做的。4、证人彭某某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左右的一天晚上,梅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出来吃饭时与其说大阴那边高速装修收费站,让其到那看看,能要点活干就要点活,要不来就要点钱。十五之前的几天,其与何某某、赵某某开车去过三次大广高速白洋淀引线工程工地找姓佟的项目经理要钱。每次去都是用言语相威胁说,“不给活干就给钱,不给钱的话活也别想干了。”最后经讨价还价对方当场给了八千元。5、被害人佟某某陈述,承包大广高速雄县段工程。2012年八月初十下午,工地上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带头的自称叫彭某某,四川口音。彭某某称要见工程负责人,其跟三人见了面。彭某某说,要点活干。彭某某称不给活干,这边的工程都别干了。不给活得给点钱。其问要多少,彭某某说给一万块。第二天,彭某某带人又去了工地,问其钱准备好了吗。在去之前给其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吗,钱要是准备不好活就别想干了。”第三次去,经讨价还价,给了对方七千元。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梅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10日。7、佟某某给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敲诈勒索7000元。8、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雄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梅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参与了分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