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夫。被告冯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冯某某开车和其妻子拉走刘某某麸皮,欠款850元。同年3月28日又拉走麸皮欠款960元。两次共欠1810元。当时冯某某承诺一月后保证归还麸皮款。但是至今已快两年仍未偿还。刘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某某偿还欠款1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二份,欲证明冯某某欠刘某某麸皮款181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刘某某并无任何往来,亦不认识刘某某。他从孙某某的咸阳底张某某精粉厂拉过两次麸皮,均是在孙某某的账本上签字赊账,共欠款1810元,目前已经向孙某某偿还了500元。因此刘某某不是债权人,他没有向刘某某还款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欲证明冯某某所拉走的麸皮是孙某某的咸阳底张某某精粉厂的,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联。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刘某某和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冯某某又名冯某某,目前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龙枣村从事生猪养殖。因饲养需要,冯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分两次从咸阳底张某某精粉厂拉走麸皮,共计欠款1810元,以“冯某某”为落款自书欠条二张,2013年1月26日的欠条内容为“欠面粉厂现金捌伍拾元正”,2014年3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家现金玖百陆拾元”。后冯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向孙某某偿还了500元,余款1310元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刘某某承认麸皮是冯某某从咸阳底张某某精粉厂拉走的,但声称刘某某是该厂的业务厂长,是代表该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索要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诉称冯某某拖欠其麸皮款1810元,并以欠条为证,但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刘某某本人,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冯某某所拉走的麸皮是咸阳底张某某精粉厂的,其是代该厂索要欠款,故刘某某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债权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