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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鲁继星与阳谷县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继星,阳谷县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鲁继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健,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职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何宪卓,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庆,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月强,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1号门市楼。负责人:王玉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鲁继星与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继星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刘克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庆、王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继星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驾驶员王立驾驶鲁O×××××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阳谷县人民政府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鲁O×××××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4824.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61.1元,另外预付原告现金1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单位。我方车辆损失44475.85元,原告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商业险方面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驾驶员王立,因公驾驶鲁O×××××号牌轿车沿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东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鲁继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认定鲁O×××××轿车驾驶员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继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继星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左侧面神经麻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口腔外伤、外伤性牙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上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胆囊结石并炎症、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鲁继星住院期间,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其垫付医疗费74661.1元,另外预付原告现金11000元。根据原告鲁继星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及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伤情及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继星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麻痹,左侧外展神经麻痹遗留复视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两颗切牙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颗左右,左上第二切牙牙冠折修复费用预计需800元/颗,更换年限约为10年左右。”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电动自行车价值损失2145元。原告为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800元。另查明,驾驶员王立系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王立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鲁O×××××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42014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一份;3、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5、聊城市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护理人员鲁清会、鲁清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8山正评字(2014)第0812-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9、鉴定费、评估费单据各一张;10、阳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预付赔偿款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鲁O×××××号牌轿车驾驶员王立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继星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检查治疗,系原告因治疗伤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0786.80元(被告县政府垫付医疗费74661.1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125.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或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鲁继星系农民,虽主张在村内从事电气焊、小农具及电车维修业务,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执业证书,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农民标准110.9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12日)至定残日(2014年9月22日)的前一天,共计190天,故原告鲁继星的伤后误工费为21082.40元(110.96元/天×1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鲁继星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鲁清会(原告之子)、鲁清平(原告之女)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鲁继星的护理费应为19418元(110.96元/天×85天×2人+110.96元/天×5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出现部分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的病情、转院次数及复查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鲁继星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鲁继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十级伤残两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故原告鲁继星的××赔偿金为24213.60元(10620元/年×19年×(10%+2%)]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费用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鲁继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14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单据,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800病例复印费8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二颗切牙缺失、一颗切牙牙冠折损,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10年后更换牙齿、牙冠的需要,原告三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切牙缺失修复费8000元/颗×2颗×2+切牙牙冠修复费800元/颗×1颗×2)。以上原告鲁继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6083.30元。因肇事车辆鲁O×××××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司机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继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082.40元、护理费19418元、交通费450元、××赔偿金2421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额合计为89164元(10000元+21082.40元+19418元+450元+24213.60元+1200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116919.30元(206083.30元-8916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自的承担比例。本案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鲁继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被告县政府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原告鲁继星承担10%为宜,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5227.37元(116919.30元×90%)。原告鲁继星的弟弟鲁继广自幼被他人领养,目前在安镇廉庄村独立生活并享受低保待遇,不是原告鲁继星法律意义上的被抚养人。原告鲁继星以其弟鲁继广××需要抚养为由,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鲁继广生活费1774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继星主张因交通事故手机丢失,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1799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手机确因本事故丢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为原告鲁继星垫付医疗费74661.10元、预付款11000元。被告县政府的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鲁继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车辆修理费44475元的10%,即4447.50元(44475元×10%)。上述三款项共计90108.60元(垫付医疗费74661.10元+预付款11000元+部分车辆修理费4447.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除90108.60元,直接给付被告县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继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891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鲁继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105227.37元,减去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垫付的医疗费、预付款,减去原告鲁继星应承担的部分修车费,实际赔偿额为15118.77元(应赔偿款105227.37元-垫付医疗费74661.10元-预付款11000元-部分车辆修理费4447.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给付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垫付医疗费、预付款、部分车辆修理费共计90108.60元。四、驳回原告鲁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鲁继星负担1410元,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留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