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付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付军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阚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敏,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系该行员工。被告付军刚,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付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付军刚向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6%,按月结息。被告付军刚用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263号5栋1单元6层12号的房屋做抵押并与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按约向被告付军刚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9月,被告付军刚开始欠息,经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付军刚未还。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付军刚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9656.3元。诉请判令解除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付军刚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军刚偿还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付军刚支付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违约金3万元;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军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军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付军刚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军刚向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向出借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乙方受托支付等。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1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经抵押登记领取了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00513883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付军刚,房屋他项权利人农商行金堂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27022,房屋坐落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263号5栋1单元6层12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即向被告付军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付军刚每月付息至2014年8月,之后,被告付军刚未再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付军刚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656.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军刚与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按约向被告付军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军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军刚按月还息至2014年8月,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对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主张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与被告付军刚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军刚应偿还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付军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金堂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付军刚应按未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10%向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对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付军刚将其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263号5栋1单元6层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27022)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和存续期,并在登记主管机关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此,抵押权人即原告农商行金堂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军刚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9656.3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年利率9.6%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被告付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违约金3万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对被告付军刚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263号5栋1单元6层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2702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付军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