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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葛光明与殷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光明,殷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葛光明。委托代理人叶建熙(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四楼。负责人夏万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系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葛光明与被告殷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建熙,被告殷勤、被告都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光明诉称,2014年1月9日6时40分左右,殷勤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姚王镇北殷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北殷支线53号电杆旁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葛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葛光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殷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就医疗费损失向被告主张过,并通过法院拿到了80000元医疗费,尚有其他损失未获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62159.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勤辩称,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我公司已经赔偿了8万元。原告的损失请求有些偏高,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6时40分左右,殷勤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姚王镇北殷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北殷支线53号电杆旁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葛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葛光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光明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25日,葛光明再次转入泰兴市人民医院36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0106.7元,另支付护工工资665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300元,其中殷勤垫付33000元。2014年3月4日,葛光明已就此前已发生的医疗费89865.45元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都邦财保赔偿葛光明人民币80000元,殷勤赔偿葛光明人民币9865.45元,并负担诉讼费300元(未支付)。另查明,葛光明系农村居民,其为4级智力××人,葛光明自2007年在泰兴城区的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工作,月平均收入1354元,葛光明未结婚生育,其父葛虎成,1950年2月16日出生,其母黄玉珍,1949年12月17日出生,葛光明为长子,次子葛新明。本案在审理中,经葛光明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葛光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葛光明因颈部脊髓损伤后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其从损伤之日于鉴定检查之日,一直存在误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构成一级护理依赖(期限为终身);营养期为120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葛光明缴纳鉴定费1570元。又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为殷勤所有,其为该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2014)泰济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殷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为事故机动车向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勤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误工费9161.39元(203天×45.13元/天),该项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本地护工收入70元/天确定,2014年7月31日前原告的护理费为20860元(203天×70元/天+665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此时段的护理费支付方式为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36260元(518天×70元/天)先行赔偿,自2016年元月1日起每年元月10日支付当年护理费25550元,但最长不超过20年;6、××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已超过1年,故该项损失的计算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有工作,但收入较低,其又为四级智力××人,赡养父母的能力较低,故该项损失按原告主张金额的40%确定,该项损失为59563.4元[(15年+16年)÷2×9607元/年×40%];9、交通费320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先行赔偿的损失合计833466.04元。被告都邦财保赔偿原告54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80000元)。被告殷勤赔偿原告270631.49元(293466.04-33000元+9865.45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葛光明人民币540000元。二、被告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葛光明人民币270631.49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元月10日赔偿原告葛光明当年的护理费25550元,最长不超过20年,如原告葛光明在20年内死亡,护理费赔偿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葛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殷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周益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