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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邵桂芳与黄允利、楼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芳,黄允利,楼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邵桂芳,经商。被告黄允利,经商。被告楼美娟,经商。原告邵桂芳与被告黄允利、楼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允利、楼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允利、楼美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允利、楼美娟未作答辩。原告邵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3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允利、楼美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允利、楼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楂林一村邵桂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按0.002分计算”;欠条载明:“今欠楂林一村邵桂芳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经庭审查明,136000元的欠款是截止2013年1月11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允利、楼美娟拖欠原告欠款4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136000元的欠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该笔欠款为3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允利、楼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利、楼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桂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利息已计付至2013年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黄允利、楼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