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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昊然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昊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宜高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昊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昊然酒后先后到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办公室、高县文江镇政府、高县矿检站办公室和周某甲经营的百货店,无故将社区办公室的3台电脑显示器、文江镇政府的玻璃门、矿检站窗户和百货店的两个玻璃柜损坏,共计价值36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昊然还于2014年3月2日故意损坏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玻璃,同月26日,在高县信访办影响办公秩序,被高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昊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昊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昊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昊然的上诉理由是:1、其本意是想经正当途径寻求政府帮助,不是想故意犯罪,是受到殴打后的被动犯罪;2、周某甲店内的损失定价过高;3、其主动投案自首,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酒后来到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在已享受住房补贴和政府低保的情况下,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政府解决未果,遂到文江镇滨河社区办公室扭闹,将社区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全部掀翻,致3台显示器无法修复。随后,被告人王昊然再次到文江镇人民政府,用水泥石将政府玻璃门砸坏,又捡石头将文江镇政府底楼高县矿检站的办公室窗户砸坏。当晚19时许,王昊然因不满下午其在文江镇政府受到社区干部严某某劝阻,遂来到文江镇和平街严某某妻子周某甲经营的百货店,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店内两个玻璃货柜损坏,以上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24元。4月29日12时许,王昊然到高县文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于2014年3月2日故意损坏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玻璃,被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于同月26日,在高县信访办影响办公秩序,被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的情况。2、宜高公(城)勘(2014)22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办公大厅东侧三张办公桌上的显示器全部倒在桌面上。高县文江镇政府的玻璃门已经打碎。高县文江镇旁的高县矿检站财务室的北侧窗户被打碎。高县文江镇和平街周某甲百货店内东北侧玻璃柜被打碎,地上有碎玻璃片。3、发票、收据证实,因维修被王昊然损坏的玻璃门,铝合金玻璃窗,铝合金玻璃柜等共用去人民币3,624元。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是高县文江镇和平街的个体户,2014年4月28日19时左右,王昊然来到她经营的店铺,问她是不是严某某的老婆。之后,王昊然就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她的两个铝合金玻璃柜打烂,损失1000余元。5、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文江镇滨河社区的书记。2014年4月28日12时左右,王昊然打电话给他要钱被他拒绝。14时许,他接到文江镇政府电话说王昊然酒后在政府撒泼扭闹,即赶到政府但没见到王昊然。严某某到办公室不久,王昊然就到社区办公室辱骂严某某,在此过程中,王昊然还冲进办公室将他、周某乙、卿某某三人的电脑打翻,并威胁要弄严某某,边骂就边走了。王昊然经常来社区闹,影响办公,社区还帮助王昊然解决了低保。(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她是文江镇滨河社区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左右,见王昊然来到社区办公室,在办事窗口乱骂,要找严某某单挑。因未见到严,王昊然来到罗某某书记和卿某某主任的办公室,用手将两台显示器和桌上的文具掀翻,又到她的办公室,将一台显示器掀倒后边骂边走了。当天王昊然还将文江镇政府玻璃门打坏。王昊然经常来社区扭闹,严重影响社区办公。(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文江镇滨河社区工作人员,2014年4月28日14时许,他在上班途中见王昊然躺在文江镇政府门口,就想把王昊然拉起来,王昊然就用脚踢他,还和他抓扯,见人太多,他即离开了回到社区上班。随后,王昊然来到社区和他扭闹,将社区办公室的电脑及桌上的东西全部打翻后就走了。王昊然只要喝了酒就要到社区来闹事,这次被损坏的主要是电脑和一些办公用品。(4)证人卿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文江镇滨河社区主任,2014年4月28日约14时王昊然因在文江镇政府扭闹被社区工作人员严某某劝阻时起了冲突,遂来到社区办公室找严某某理论,因担心出事社区书记罗某某不让严某某出去见王昊然。王昊然即将社区办公室的三台电脑及桌子上的物品打翻后离去。王昊然因为听说低保要被取消,还有对解放前政府没收王昊然家祖产的事情不满要求返还,经常喝了酒就到社区来闹事。(5)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高县文江镇政府门卫,2014年4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在门卫室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出门查看发现政府大门处的两扇玻璃门被打碎,但未发现附近有人,遂跑回监控室查看,见王昊然于15时26分32秒至45秒进入政府院内,15时28分分别用花园内的石块将政府大门右侧,左侧玻璃门打坏,期间未与任何人接触和交谈,15时29分离开,因王昊然多次酒醉后来政府扭闹,所以能够认出视频中的人是王昊然。(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高县矿检站工作人员,2014年4月28日15时许,他正在矿检站办公室上班,听到两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透过窗子他看见一个中等个子约30岁,脸上都是麻子点点的人慢慢朝外走去。他下午上班时曾看见此人在政府门口举牌子并骂政府的人。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中午,因生活窘迫,他酒后来到文江镇政府先采取堵车,举写上“冤”字牌子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生活困难,因未得到政府答复,后又到文江镇滨河社区办公室,要求解决未果,遂将社区办公室桌面上的显示器掀翻后离开社区,再次来到文江镇政府,在大门处用砖头分别将自己左手和右手边的玻璃门打坏,又来到政府后门的花园捡了三块石头向一扇玻璃窗扔去,随后离开,后来知道是打坏了矿检站的玻璃窗。晚上19时许,因严某某下午在政府门口打了他,即到和平街严某某老婆的店铺把店子掀了。4月29日12时许,他到高县文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7、书证:(1)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04)宜高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昊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王昊然于2007年6月14日被强制戒毒3个月。(3)高县公安局高公(庆)行罚决字(2014)230号,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日和26日,王昊然因到文江镇政府和高县信访办闹事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高县房管局情况说明和高县低保动态管理审批记录证实,王昊然已被高县文江镇纳入低保,并自2013年1月起享受了住房租赁补贴。(5)文江镇滨河社区出具的领款单证实,王昊然于2014年4月9日,5月15日领取四月和五月工资各五百元。(6)高县公安局文江镇城关派出所人员到案说明证实,王昊然于2014年4月29日到文江镇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4月28日在文江镇政府寻衅滋事的事实。(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的户口抄件证实,王昊然出生于1983年12月18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然无视法纪,因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昊然称其是正常途径寻求帮助,因被打而被动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王昊然因个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进而损坏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昊然提出被害人周某甲受损玻璃柜估价过高,且未告知上诉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甲受损玻璃柜实际维修费用为1400元,且损失费用王昊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故王昊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根据王昊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已对王昊然从轻处罚。故王昊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