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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案发前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登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5省道与兴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乘车人崔红栗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王登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对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5省道与兴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冀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摩托车��车人崔红栗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家属崔荣丁、郭灵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75,000元,被害人家属崔荣丁、郭灵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崔某家属崔荣丁、郭灵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上述事实,有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5省道与兴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2、广宗县公安局(广)公(物)鉴(尸检)字(2014)021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崔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E×××××号豪爵牌摩托车痕迹相吻合,该检验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4、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通知被告人张某。5、证人赵某甲、刘某甲、���某乙、赵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5省道与兴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6、被告人张某供述: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崔某家属崔荣丁、郭灵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75,000元,被害人家属崔荣丁、郭灵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立志审 判 员 周  金  虎人民陪审员 张  立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