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洱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43年8月1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被执行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据以执行的(2014)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福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2014)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董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全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