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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海玉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8号罪犯金海玉,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初中文化。2002年1月11日罪犯金海玉因犯强奸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海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金海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校频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5476.07元,获奖金992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03.13分,获记功五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金海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海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