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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谎称到崇阳县铜钟乡清水村五组找人讨要欠款,请谭某某骑摩托车载他前往。到达后,汪某某让谭某某在路边等候,自己先后溜进村民卢某某、曾某某、王某家行窃。因卢某某家卧室上了锁,曾某某、王某家有人,汪某某未盗得任何财物。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失主卢某某、曾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汪某某由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