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天龙与褚亚平、叶再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龙,褚亚平,叶再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沈天龙。委托代理人:陆如莹、陆德将。被告:褚亚平。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叶再灶。原告沈天龙诉被告褚亚平、叶再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秀锋、人民陪审员周兴来、人民陪审员戴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龙的委托代理人陆如莹、被告褚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再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天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褚亚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三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银行取现直接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后因被告拖欠还款,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褚亚平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褚亚平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54.7万元。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54.7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亚平辩称: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褚亚平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即使有利息,三分的约定利息也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1万元,至今只欠原告本金49万元;原告诉称按照月利率30‰计算前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褚亚平与被告叶再灶虽是夫妻关系,但经济上相互独立,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褚亚平个人借款;对于尚欠原告本金部分愿意支付。被告叶再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褚亚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利息也已经经过结算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资金来源情况;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亚平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本金51万元,借款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对于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褚亚平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是个人借款。被告褚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结合原告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褚亚平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双方就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进行了结算。原告证据4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褚亚平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支取现金99999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欠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利息合计570000元,2013年被告褚亚平向原告支付23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亚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凭,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褚亚平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51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支付了51万元未予否认,但认为是按照事先约定的月利率30‰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对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可以推定双方对于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按照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0‰推算,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恰好为51万元,故对于被告51万元系归还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月利率30‰偏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51万元中,388915元应视为支付利息,12108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应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8915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月利率30‰结算未付部分的利息偏高,也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被告褚亚平支付23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之后至原告起诉日的利息,因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褚亚平与被告叶再灶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亚平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亚平、叶再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天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78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褚亚平、叶再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天龙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878915元计算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执行中扣除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3元,由被告褚亚平、叶再灶负担15723元,原告沈天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