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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秦琴妹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琴妹,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秦琴妹。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琴妹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琴妹委托代理人邵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琴妹诉称:2013年9月3日16时16分许,原告乘座张俊驾驶被告经营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车辆沿昆山市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路口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位红灯停车等候,至变为绿灯起步时造成车厢内的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78.11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30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13784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护理费诉请变更为出院后护理费3060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后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9935.49元(住院费用59578.99元,门诊抢救费用356.5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5070元及生活器具计99.50元,总计垫付65104.99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16分许,张俊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路口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位红灯停车等候至变为绿灯起步时,导致在车厢内未站稳的乘客秦琴妹倒在车厢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另查明:张俊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俊系被告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琴妹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合计住院39天。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用59578.99元、门诊抢救费用35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及外购物品99.50元,合计垫付65104.99元。再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琴妹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秦琴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治疗已经终结,并明确内固定不再取出,后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因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又查明:原告秦琴妹系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村16组村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周市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经连续多年通过做钟点工等家政服务的收入来补贴家用和抚养残疾的女儿,原告陈述主要是给两个外甥家打扫卫生,月收入为2000元每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与前夫于1981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李花,后于2008年4月15日离婚,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女儿李花系肢体三级残疾,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残疾人证,李花之前曾去工作过,但因残疾且情绪不稳定,之后无单位愿意接受,现除每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960元残疾补助金外,李花无收入来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李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其已领取残疾证,无需再进行相关鉴定,故对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旅客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故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致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等治疗材料,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61773.6元(其中原告自付1838.11元、被告垫付59935.49元)。另,原告外购药40元及被告支付的外购物品99.5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39天期间的陪护费507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剩余51天护理费标准认定为一人每天4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认定为7110元(5070元+20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9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对此予以认定。6、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事发时原告虽已满55周岁,但原告系农民,且根据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事发前有一定的收入,但原告并未提供每月收入2000元的直接证据,故参照最低工资每月153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合计为918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系昆山户籍,故其主张适用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李花(1981年12月6日出生)及其母亲二人为被扶养人,女儿李花系肢体三级残疾,并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残疾人证,现根据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李花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扶养生活,但结合李花之前曾去工作过的经历及残疾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李花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30%计算相应的生活费,故认定李花的生活费合计为6111.3元(20371元/年×20年×10%/2人×30%)。累计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1187.3元。关于原告母亲生活费的诉请,因事发时原告已满55周岁,现并无证据证实其母亲必须依靠原告扶养生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用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15458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59935.49元及护理费50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9576.41元。原、被告自行支付的外购药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琴妹154581.9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5.49元,余款895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秦琴妹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秦琴妹个人账户,开户行:昆山市农业银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秦琴妹负担1056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