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1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为原告无怀孕,导致原、被告多次到医院检查。可是,经多家医院检查,被告都有病,但是经协商,被告也表明,有病也不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病历资料,证明原、被告曾到医院诊断病情。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称因被告孙某某患病致双方无法生育并经常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说明双方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致二人在某些事务上未能达成一致,并由此发生矛盾,现双方若能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并非不可化解,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此,原告宋某某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某某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