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刘德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4号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季睦。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万。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刘德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德万驾驶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PBXX**重型货车在上海���浦东新区S20往浦东方向距沪南公路一公里处与原告方的沪MLXX**小客车发生事故,原告方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2,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德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豫PBXX**车系挂靠车辆,该车已于2013年9月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书面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豫PBXX**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可以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支出修理费52,000元。豫PBXX**车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5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德万负担。被告刘德万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