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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孟某甲、芦某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孟某庚,孟某辛,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孟某甲,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原告孟某甲之妻),女,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乙,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丙,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孟某丁,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孟某戊,女,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孟某己,女,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罗某,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孟某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孟某辛,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通知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孟某庚、孟某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芦某、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华并作为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孟某庚、孟某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诉称,孟兆义、黄秀英是原银川市郊区红花乡双庄村二队村民,两位老人先后生育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丁、三子孟宪国、四子孟宪财,长女孟某戊、次女孟某己、三女罗某。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当时长子孟某甲成家分户生活,次子孟某丁因招工为国家职工在城市生活,三子孟宪国与芦某结婚后生育长子孟某乙同老人一起生活,四子孟宪财未婚同老人一起生活,其他三个女儿均出嫁迁户外地,故村集体组织以孟兆义为户主,成员有黄秀英、孟宪国、芦某、孟某乙、孟宪财共计6人承包双庄村的集体土地,并同住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现已拆迁)。1984年,四子孟宪财与被告张某结婚,三子孟宪国将宅基地二间房屋让于孟宪财居住,自己另租房屋。1996年因城市扩建占用了孟家的部分承包地,孟兆义用占地补偿款购置了现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72平方米营业房。1998年,孟兆义、黄秀英相继去世,子女商议暂不分割遗产,由四子孟宪财保管并居住使用。2000年,双庄村委会用集体土地建设双庄小康村、农机市场等商业网点时,以1980年承包集体土地人口基数分配集体资产,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3人共分得位于清和北街822号面积为162平方米的营业房,后孟某甲、孟某丁、孟宪国、孟宪财四人协商,将该营业房的一半份额分给孟宪财,另一半份额由其他子女平均分配。2001年5月,因城市扩建(田家炳中学征地)占用了孟兆义为户主的宅基地和房屋,孟宪财、张某夫妻领取了补偿款160500元。后孟宪财、张某又三次领取田家炳中学占地补偿款共计193104元。2009年,三子孟宪国去世,2010年3月,四子孟宪财去世。2013年,因双庄村位于田家炳中学运动场南边60余亩土地被依法收回,原��孟兆义为户主6人共同承包的4.23亩土地仍然存在,并由村委会登记为集体土地。同年,因中山北街扩建需拆除孟兆义购置的72平方米营业房,拆迁公司支付补偿款时,三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又因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的租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孟兆义、黄秀英遗留的234平方米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均属于遗产,应由全体子女依法继承。双庄村收回的原户主孟兆义承包的4.23亩承包地,因孟宪财已于1998年从原承包地中分出了1.5亩,剩余2.73亩由孟兆义、黄秀英、芦某、孟某乙、孟宪国五人承包经营,每人平均0.546亩,其中有芦某、孟某乙、孟宪国三人的份额共计1.638亩,属于孟兆义、黄秀英享有的1.092亩份额,应由全体子女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由被告张某代管的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的遗产,并��法确认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应分割的遗产范围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160500元、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93104元、面积为162平方米和72平方米的营业房(两套房屋总价值为765000元,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集体承包地1.092亩。其中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80250元、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28736元,营业房分割面积76.5平方米(价值191250元);原告孟某甲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面积0.273亩,原告孟某乙、芦某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面积1.911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丙诉称,对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原告孟某丁诉称,本案涉及拆迁的房屋以及征收的承包地均有父母的份额,故孟宪财领取的补偿款属于遗产,各子女有继承权。位于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72平方米营业房,是用父母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和孟宪财的借款10000元购买。位于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是集体组织给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分配的,当时由孟某甲、孟某丁、孟宪国、孟宪财四人商议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营业房的份额进行了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原告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孟某庚、孟某辛诉称,本案涉及拆迁的房屋及征收的承包地均是拆迁征收孟宪财的财产,与孟兆义、黄秀英无关,所领取的补偿款属于孟宪财的。位于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72平方米营业房是孟宪财的财产,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位于清和北街822号面积为162平方米的营业房是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共有,对当时孟某甲、孟某丁、孟宪国、孟宪财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认可,同意按该约定分割属于孟兆义、黄秀英的份额。另外,原告孟某甲的妻子马某于2013年领取了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的生���补助费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应分割的遗产只有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中涉及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的份额,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已由孟某甲、孟某丁、孟宪国、孟宪财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另外,上述房屋还另有其他村民的0.82平方米,分割遗产时应当扣除。对孟宪财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0500元,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告与丈夫孟宪财出资建造,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93104元是被告与孟宪财、孟某庚、孟某辛一家四人承包经营土地所得,该补偿款也不属于遗产。位于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营业房面积为122.5平方米,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均登记在孟宪财名下,该房屋不属于遗产。2013年,原告孟某甲的妻子马某领取了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的生��补助费900元,马某将属于孟宪财的300元返还给被告,但属于被继承人的600元也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孟兆义、黄秀英原系银川市郊区红花乡双庄村二队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子三女,包括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丁,三子孟宪国,四子孟宪财,长女孟某戊,次女孟某己、三女罗某(自幼由他人领养,未办理收养关系)。其中三子孟宪国与其妻芦爱花生育孟某乙、孟某丙;四子孟宪财与其妻张某生育孟某庚、孟某辛。1994年8月28日,黄秀英去世;1998年6月22日,孟兆义去世。2000年8月23日,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孟宪财颁发位于红花乡双庄二队面积为59.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02年7月16日给孟宪财颁发了该土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即诉争的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72平方米营业房,《房产所有证》中实登��面积为122.5平方米)。2001年5月8日,孟宪财领取双庄村二队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60500元。2001年6月6日、2003年4月15日、2005年1月18日,孟宪财分三次领取面积为4.023亩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0460元、64368元、48276元,合计193104元。2002年,双庄村二队将集体资产量化分配给村民,经双庄村村委会讨论后,决定将双庄小康村面积为2433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十一户村民,人数共计45人,平均每人54.06平方米,其中以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为一户分配163平方米房屋(即涉案的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无权属证书,该房屋面积中还包括其他村民的0.82平方米,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实分配162.18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2002年5月2日,孟某甲、孟某丁、孟宪国、孟宪财四人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过兄弟四人协商���关于父母股份分配情况如下:父母两人的股份由孟宪财占壹份,另一份由其它(他)姐弟六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中所称的“股份”即指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原告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2010年9月8日,孟宪国去世;2010年9月26日,孟宪财去世。2013年,原告孟某甲的妻子马某领取双庄村二队给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的生活补助费共计900元,被告自认马某已将属于孟宪财的300元返还给被告。另查明,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双庄1982年分地人口表》记载,当时孟兆义名下人口为3人,孟宪国名下人口为3人,孟某甲名下人口为6人。2008年9月5日,双庄二队对1982年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征地人员进行统计,根据《1982年-2002年12月征地人员花名册》记载,以孟宪财、张某、孟某庚、孟某辛为家庭的农户被征收土地4.28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提供的孟兆义和黄秀英的《死亡证明》、《双庄村二队拾户拆迁赔偿花名表》、孟宪财三次领取4.023亩征地补偿款名册、《双庄1982年分地人口表》、《双庄二队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划经营讨论方案》、《双庄二队小康村集体资产量化情况说明》、《2013年双庄二队村民生活补助费发放表》,有被告提供的《1982年-2002年12月征地人员花名册》、《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双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孟宪财多占房屋面积分配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死亡后,应当首先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以��孟宪国、孟宪财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于本案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死亡后,其继承人孟宪国、孟宪财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孟宪国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宪财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孟某庚、孟某辛和被告张某。继承人确定后,应确定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虽然该房屋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村委会于2002年将集体资产量化分配给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且无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不属于孟兆义、黄秀英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但可��为财产权益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因该房屋的面积中另包含其他村民的0.82平方米,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三人实分得162.18平方米,其中属于孟宪财的份额为54.06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的份额共计108.12平方米。对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的份额,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及孟宪国、孟宪财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约定孟兆义、黄秀英的份额由孟宪财享有一半,另一半由其他六个子女平均分配,其他继承人即原告孟某戊、孟某己、罗某虽然未在《协议》中签名,但庭审中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属于被继承人孟兆义、黄秀英的108.12平方米份额,由孟宪财的法定继承人享有54.06平方米,剩余54.06平方米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以及孟宪国的法定继承人平均享有,各分得9.01平方米。虽然原告���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主张分割该房屋的份额而不要求折算为价款予以补偿,但上述营业房是原双庄村委会对该村集体财产的分配,而本案继承人中有不属于该村村民身份的情形,如确定各继承人对房屋按份享有权益,则会突破农村集体所有财产主体的要求,不符合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使用集体财产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以及孟宪国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房屋面积份额折算为房屋补偿款45050元(9.01平方米×5000元)。本院根据该房屋在各继承人中所占的面积比例及房屋状况,确定该房屋的162.18平方米面积由孟宪财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向其他继承人各支付房屋补偿款45050元。对于原告孟某甲之妻马某于2013年领取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人的生活补助费共计900元的问题,虽然发放生活补助费时孟兆义、黄秀英、孟宪财均已去世,此款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村集体组织发放该补助费是基于此三人原为本村村民的身份考虑,故该款应由此三人的相应法定继承人享有,其中孟宪财的300元已由被告张某取得,孟兆义、黄秀英的600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和孟宪国、孟宪财平均分配,每人85.71元,其中孟宪国的份额由原告芦某、孟某乙、孟某丙享有,孟宪财的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享有。因该款已由原告孟某甲的妻子马某领取,故本院确定原告孟某甲向其他继承人各返还85.71元。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公交公司北的72平方米营业房,因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中的7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遗产的证据,且原告���某戊,孟某己、罗某、孟某庚、孟某辛及被告张某不认可该房屋属于遗产,而被告张某提供的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均登记在孟宪财名下,本院不能确定该项财产为遗产,故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要求分割该房屋中的72平方米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6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但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后,宅基地被征收拆迁的,宅基地上属于死亡家庭成员的房屋或附着物的补偿款可作为财产权益由其继承人进行分配。虽然孟宪财从双庄村二队领取过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60500元,但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补偿款系拆迁被继承人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且其他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补偿款是拆迁孟宪财的宅基地房屋所得,故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诉争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93104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属于该农户成员的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该承包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应由当时尚在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此,既使孟宪财领取的承包土地征收���偿款是基于孟兆义为户主,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当孟兆义、黄秀英死亡后,该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不能认定为孟兆义、黄秀英的遗产或财产权益进行分配,且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孟宪财领取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基于孟兆义为户主的土地,故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要求分割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931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孟某甲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面积0.273亩,原告孟某乙、芦某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面积1.911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芦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合同,且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芦某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822号营业房中的162.18平方米面积由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各支付房屋补偿款45050元,向原告芦某、孟某乙、孟某丙支付房屋补偿款45050元;二、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和原告孟某庚、孟某辛返还生活补助费85.71元,向原告芦某、孟某乙、孟某丙返还生活补助费85.71元,向原告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罗某各返还生活补助费85.71元;三、驳回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负担5737元,被告张某负担1667元(此款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甲、芦某、孟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