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飞与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弘灏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226号原告:陈飞,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程波,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告:卢锐豪,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玉萍,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增城市。投资人:卢锐豪。被告: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卢锐豪。原告陈飞与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TR-2013021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以贷款额按年息23.88%计算利息等事项。上述借款本金及有关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2、判令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锐豪、陈玉萍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锐豪无答辩。被告陈玉萍无答辩。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无答辩。被告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陈飞(甲方)与被告卢锐豪、陈玉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TR-201310210001),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将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约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本合约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息23.8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第十条、违约责任,借款违约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逾期每天收取3‰违约金,且预收之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同日,原告陈飞(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卢锐豪、陈玉萍与抵押权人签订的TR-20131021000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地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大敦村创新南28号,面积334平方,权利价值100万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陈飞(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保证人乙方)、被告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卢锐豪、陈玉萍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TR-20131021000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方式,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人卢锐豪、陈玉萍今收到出借人陈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1、银行转账支付: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新塘牛仔城支行,收款账号62×××67,户名卢锐豪,金额480000元。2、现金支付:金额¥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卢锐豪、陈玉萍未能支付原告陈飞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大敦村创新南28号土地未为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锐豪,2006年12月30日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飞与被告卢锐豪、陈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卢锐豪、陈玉萍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息23.8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将50万元交付被告卢锐豪、陈玉萍是在2013年10月24日,故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29850元(50万元×23.88%÷360天×90天)。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违约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对被告卢锐豪、陈玉萍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陈飞有权逾期每天收取3‰违约金。因被告卢锐豪、陈玉萍违约致使陈飞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应当承担陈飞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被告卢锐豪、陈玉萍的违约金”。这些约定是被告卢锐豪、陈玉萍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总额过高,总额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保证合同中,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作出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应承担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锐豪、陈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98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卢锐豪、陈玉萍、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广州市宏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