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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忠法与边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法,边晓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周忠法。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晓康。原告周忠法为与被告边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法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法诉称: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急用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8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清每月按3000元的利息计算,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102800元自2013年农历春节开始每月按3000元的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8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28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晓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忠法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边晓康分二次向原告周忠法借款人民币共计202800元,并约定借款102800元自2013年农历春节开始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否则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边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忠法与被告边晓康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晓康应返还原告周忠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0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边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