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新宇与被告韩冬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宇,韩冬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康新宇,又名康欢欢,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冬冬,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新宇与被告韩冬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新宇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情粗暴,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今年8月份的一天,因为原告生病不能起床,被告在外喝酒回来将原告毒打一顿。被告从西安回来后,天天在外不务正业,有一次同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当场抓住,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后改正,原告表示原谅,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又于同年10月16日拿走4200元现金一夜不归,第二天回来后仅剩200元,原告追问,被告不但不说实话,反而又将我毒打一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韩冬冬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月余后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韩冬冬以后再不给康新宇生气,再不打康新宇,再打自动离婚,一切后果韩冬冬自己负责,以后好好对她,保证人韩冬冬”。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原告离开被告,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具有暧昧关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原告之母)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即生气打架,被告在向原告作出保证后,对其行为仍然没有收敛,不仅再次生气打架,并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而且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婚姻采取漠视态度。综上,原、被告婚后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新宇与被告韩冬冬离婚;二、原告康新宇婚前个人财产:“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