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男,汉族,1949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2007年1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4年2月,原告以与被告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至少一个孩子,抚养长女张某甲最好,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与原告生活近十年,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该支付近七、八年的医疗费和以后生活补偿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2007年1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被告祁某某现生活在其娘家,身体状况欠佳。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未能和好。原告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太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张某某曾经起诉过被告祁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祁某某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女儿,且希望抚养长女张某甲,说明其对女儿特别是对长女感情较深,故长女张某甲由被告祁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虽然原告抚养的是次女,抚养期限相对较长,但因被告祁某某身体状况欠佳,故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祁某某因身体状况欠佳,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告应当对其以后生活给予适当帮助,帮助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祁某某辩称,自己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近1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的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祁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祁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