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振文诉周庆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文,周庆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赵振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崇礼县,现住上都镇,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庆义,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个体。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振文诉被告周庆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文、被告周庆义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文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庆义雇佣原告和潘志的摩的到正蓝旗生态公园拉沙子,车辆在行驶至广场十字路口转弯时原告从摩的上掉下摔伤,原告在正蓝旗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眼淤血、眼睑淤肿,原告输液1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317元。被告周庆义辩称,事故当天被告雇佣潘志拉沙子,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不应乘坐摩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周庆义雇佣原告赵振文及潘志二人使用潘志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拉沙子,以填补正蓝旗上都镇新华书店门前路面的窟窿,被告周庆义与原告赵振文约定打零工按每日180元给付原告赵振文劳务费,潘志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去拉沙子的途中,在行驶至广场十字路口转弯时将乘车人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正蓝旗医院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眼瘀血、眼睑瘀肿,原告赵振义共支付医疗费1017.08元。另查明,原告赵振文,1960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崇礼县。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正蓝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证人潘志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振文在前去拉沙子的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赵振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周庆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振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赵振文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017.0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赵振文门诊治疗10天,故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2元∕天×10天=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振文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37.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义赔偿原告赵振文损失183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庆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