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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立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2014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依旧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及分居期间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夫妻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小孩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实在要离婚,婚生子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同年6月24日在通州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子,现随被告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事业、家庭状况及其他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后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支付婚生子生活费2500元。婚生子曹某乙自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了双方各自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故衡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曹某乙自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尽量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的角度考虑,曹某乙今后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被告收入情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曹某甲每月给付曹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按有效票据承担曹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均给付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甲今后探视儿子曹某乙,原告张某应予协助并提供方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生活费1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原、被告庭审中均主张无财产分割,本案对财产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曹某乙今后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曹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按有效票据承担曹某乙今后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均给付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曹某乙当年度上半年、下半年的生活费各1800元并结算给付曹某乙期间已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三、被告曹某甲今后探视曹某乙,原告张某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