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宝祥与张新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祥,张新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黄宝祥,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张新昌,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黄宝祥与张新昌(2015)甬余执民字第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昌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申请执行人黄宝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张新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卢 斌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多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