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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不当得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根。委托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负责人潘景锋。再审申请人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以下简称昆山制梁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在系争的30万款项性质未予查明的情形下,即误导双方当事人促成了本案调解;(二)系争30万款项系昆山制梁场为了赶工程进度,直接找到大聚公司,要求增开工作面所自愿支付给大聚公司的设备补偿款,并非大聚公司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双方均确认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大聚公司参与原审调解的代理人系专业律师,理应明知自己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现大聚公司以对本案事实存在误解为由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倪知良审 判 员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