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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81、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陈德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81、7582号上诉人[(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58号案原告、(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68号案被告]:陈德芬,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滥坝乡长乐村杉木林组。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58号案被告、(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68号案原告]: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芬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精通公司)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5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德芬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精通公司,任职普工。精通公司未为陈德芬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1日,陈德芬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陈德芬“头面部双耳背部双上肢双膝部火焰烧伤20%及双眼烧伤”。2012年5月28日,陈德芬的上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德芬的受伤为玖级伤残,医疗期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24日。初次鉴定费390元。陈德芬不服,申请复查。2012年9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复查鉴定费350元。后陈德芬申请旧伤复发鉴定,2013年3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陈德芬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陈德芬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5日,共7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139天。精通公司支付了陈德芬伙食补助费3358.3元及部分医疗期工资11144元,但未支付陈德芬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955.51元。另外,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中称陈德芬手术期间,由其丈夫2次陪护共计20天,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6月2日及8月20日至8月29日。该期间正常工作日共计14天。2013年10月23日,陈德芬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3)第3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通公司向陈德芬支付医药费549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5元、护理费1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3元及鉴定费740元并驳回陈德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经陈德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2013年5月18日后陈德芬的医疗期进行鉴定,该委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陈德芬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2.关于陈德芬的工资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48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德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该裁决已生效。3.陈德芬丈夫陈育波所在单位于2014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4.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在假设精通公司为陈德芬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核算陈德芬的上述医疗费54955.51元中可报销的部分为36611.29元,自费项目费用为18344.22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德芬与精通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陈德芬的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陈德芬受工伤及伤残等级的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精通公司未为陈德芬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为陈德芬的停工留薪期。故精通公司应向陈德芬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扣除陈德芬自费部分后精通公司应支付366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0×70%×(75+139)=7490元,扣除精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助费3358.3元,精通公司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7元;另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中称陈德芬手术期间,由其丈夫2次陪护共计工作日14天,精通公司应按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期间的费用4000÷21.75×14=2574.7元。另,陈德芬要求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陈德芬认为上述期间为医疗期,精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待遇。经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期间被鉴定为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有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陈德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陈德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4+(2500÷21.75×2)+2500×8+(2500÷21.75×2)=30459.8元,扣除精通公司已经支付医疗期工资11144元,精通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5.8元。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陈德芬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90元,该费用应由精通公司负担。后陈德芬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复查鉴定费用为350元,但复查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陈德芬负担。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德芬支付医疗费36611.29元;二、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德芬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7元;三、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德芬支付护理费2574.7元;四、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德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5.8元;五、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德芬支付鉴定费390元;六、驳回陈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合共20元,由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德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尤其是对医疗费的认定可报销部分为36611.29元缺乏依据。医药费的产生是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及治疗需要产生的,病情不一样,所使用的药物及治疗方案均不一样。陈德芬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药的治疗及用药与自身病情相适应的,是不可少的,不是因陈德芬主观决定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使工伤保险无法报销,精通公司也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精通公司在庭上自认支付了陈德芬第一次住院75天的住院伙食费3358.3元,但没有支付第二次住院139天的伙食补助费。所以,精通公司应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是4865元(139×50×70%)。陈德芬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精通公司支付陈德芬医疗费54955.5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精通公司支付陈德芬住院伙食补助费4865元。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针对陈德芬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经过权威机关的审核,精通公司予以认可。陈德芬的请求缺乏依据。2、关于住院伙食费用,精通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于一审法院根据穗劳鉴(2014)03672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精通公司不予认可。该结论把陈德芬一个月一次的门诊治疗期间计算为连续的停工留薪期,不合法不合理。而且该结论不能复议、申诉,也不能申请行政诉讼,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该结论仅供参考,没有实际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审理过程中了解的伤者伤情,及查明的伤者活动能力状况,适当裁量伤者的待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段,而陈德芬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仅是一个月一次的简单门诊复诊,其没有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需要,也根本不影响其参与工作,因此,该期间根本不能认定为连续的停工留薪期。该鉴定结论将门诊也计入了停工留薪期,故这份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此外,穗劳鉴(2014)3672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受理回执上注明,鉴定申请事项是“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且属于委托鉴定,这份鉴定的类型有问题,精通公司不能提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严重侵害精通公司的利益。二、一审法院以4000元/月作为计算陈德芬护理期间费用的基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德芬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丈夫月薪为l550元/月;陈德芬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丈夫每月参保工资基数也是155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40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陈德芬14天的护理期间费用。综上,精通公司认为判决事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精通公司无需支付陈德芬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58元;2、精通公司无需支付陈德芬护理费2574.7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德芬承担。陈德芬针对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穗劳鉴(2014)03672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关于医疗费的核准也是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经过双方质证,故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没有疑问的。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符合事实,从陈德芬的病情,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记录上看,有继续进行训练、避免损伤、要求定期门诊等表述,可见陈德芬当时是被迫出院,没有痊愈。之所以被迫出院,就是因为精通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陈德芬才在没有痊愈的状态下出院,故鉴定结论将门诊期间也计入停工留薪期符合事实。3、关于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一般情况下购买社保时以最低工资购买,与实际工资不一致,但在计算护理费时应该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来计算。4、精通公司在陈德芬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9日乃至今日都没有支付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工资等有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精通公司未为陈德芬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德芬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陈德芬因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应由精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对陈德芬所付医疗费进行的核算,判决精通公司应向陈德芬支付医疗费3661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德芬上诉主张应由精通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的理由,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陈德芬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有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陈德芬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德芬、精通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德芬、精通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德芬、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陈德芬、上诉人广州市精通模具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