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肖德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肖德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德明,男,1967年1月1日生,佤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原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外一科主任,家住沧源自治县勐董镇金泉路**。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竹,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德明受贿案,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肖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锦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德明及其辩护人孙永竹、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德明在担任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外一科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向医疗耗材经销商樊某、王某、许某等索取医疗耗材款回扣合计人民币55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肖德明在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采购过程中,按“补片”每套200元、“K花瓣腹膜网片”每套300元、“吻合器”每把1000元、“肋骨接骨板”每套1200元、“生物夹”每颗50元、“螺钉”、“钢板”金额30%的比例向云南华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樊某索要回扣,先后三次收受樊某送给的回扣共计82050元。其中:1、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临沧市“百树广场”小区门口收受樊某送给的回扣8160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临翔区旗山脚下“优利金旺”饭店门口收受樊某送给的回扣31690元;3、2014年5月10日,在临沧市“华晨酒店”停车场收受樊某送给的回扣42200元。 (二)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肖德明在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采购过程中,按“补片”每套200元、“生物夹”每颗30元、“螺钉”、“钢板”金额30%的比例向云南明玉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索要回扣,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等不同地点收受王某送给的回扣共计211000元。 (三)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德明在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采购过程中,按“吻合器”每把600元、“生物夹”每颗50元向昆明锦蕴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宁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昆明途医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许某索要回扣,先后多次在沧源自治县“王朝酒店”、“金山酒店”等不同地点收受许某送给的回扣共计26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德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向医疗耗材商索取回扣合计人民币554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德明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证人证言及肖德明本人“有时他们给的不及时会提醒他们”的陈述,肖德明有索贿情节;因原审被告人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证实,故对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对被告人肖德明受贿款,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德明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孙永竹、郭俊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在认定上诉人的受贿数额上事实不清、在自首情节和索贿情节方面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在量刑上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请二审法院考虑原判在受贿数额认定上存在的瑕疵,并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而无索贿情节,对上诉人作出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针对所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移交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基本情况、任职通知;证人樊某、王某、许某等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卡及活期明细表、云南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诉人肖德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撰交待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相关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上诉人肖德明在担任沧源自治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外一科主任职务期间,先后多次向医疗耗材经销商樊某、王某、许某等人索取医疗耗材款回扣合计人民币554700元的一系列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德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向医疗耗材商索取回扣合计人民币5547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有关上诉人肖德明的犯罪行为,在上诉人肖德明到案之前,最初受理本案的办案机关已经掌握有相关线索,且该线索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行为外还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因其所交代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与办案机关掌握之罪行属同种罪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有无索贿情节以及受贿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有效的证人证言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肖德明及其辩护人孙永竹、郭俊关于无索贿情节及受贿数额认定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至今未得到证实,故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铮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邬忠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洁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