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州街2号B区3楼。法定代表人陆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秦益,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华,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物业)诉被告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乔物业诉称,被告系城邦花园37幢1204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区域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却欠付自2008年8月1日起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6763.8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后按半年2101.31元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逾期交纳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合计52109.91元(从各结算周期逾期付款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已支付部分物业费,原告遂调整相应诉请金额为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642元、滞纳金2549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系苏州工业园区城邦花园37幢12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3平方米,建筑用途为成套住宅。后城邦花园业委会与和乔物业(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城邦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2.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万分之五)乙方在此同意并确认,无论业主是否实际居住使用,业主自办理入住手续后即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在每年1月、7月的1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年在内的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苏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相关内容均同上述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收缴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764元。诉讼中,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原告遂将诉请金额调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相应物业费及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缴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城邦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在每年1月、7月的1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年在内的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亦于原告起诉后交纳了部分欠付物业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缴物业费4642元,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应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而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客观上亦因欠费而获益,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5元。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42元、滞纳金155元,合计47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76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