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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传飞与谭华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8号原告凌传飞。委托代理人韦秋园,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华球。原告凌传飞诉被告谭华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华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战友,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2日的凌传飞补写的借条,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5万元是通过邓力康转给被告的;2、农业转账凭证(同一笔钱),证明原告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3、2014年9月打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被告谭华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邓力康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凌传飞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该款转入邓力康账户,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等内容。还清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华球偿还原告凌传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华球负担,另525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凌传飞。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