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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沙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升诉被告高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升,高某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杨某升,男。被告高某娥,女。原告杨某升诉被告高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升诉称:我与被告高某娥于2002年结婚以后,被告就对我漠不关心,特别是自2007年孩子出生后,被告性冷淡,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床多年;今年以来被告对我还产生怀疑,认为我有婚外情,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将我刺伤,还不让我回家居住。后虽经村干部劝解,被告同意让我回家,但被告随身带刀,从心理和精神方面给我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十万元左右(80头猪、家用三轮车一台)应本着无过错原因进行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0000元。被告高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升与被告高某娥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5月9日生育女儿杨某彤。原告杨某升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升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