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晓波与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波,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号原告:胡晓波。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城西李一村李工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成黎明。原告胡晓波为与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波起诉称:多年前,被告就开始向原告购买铁板。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600元,被告在《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应收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胡晓波货款18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一份,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胡晓波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2、2014年10月10日的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应收款对账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后,明确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尚欠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铁板货款人民币182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购买铁板。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2600元。该欠款,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五金城利波钢铁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胡晓波与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6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晓波货款人民币18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