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朱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朱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4号原告吕首能。被告朱林国。原告吕首能诉被告朱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首能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朱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