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广志盗窃罪,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志,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志,无业。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病保外就医;199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O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0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燕某,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O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O月10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志犯盗窃罪,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志、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广志在唐山市曹妃甸11+五冶维检宿舍楼602室内盗窃同宿舍工友郝某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曹妃甸3+雪亮通讯店内卖给被告人燕某,燕某以480元的低价收购。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广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志、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广志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11+五冶维检宿舍楼602室内盗窃同宿舍工友郝某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3+雪亮通讯店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燕某,被告人燕某以4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89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广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O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钢铁电力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广志、燕某的到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广志、燕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电脑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一致。4、被告人朱广志供述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且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吻合一致;被告人燕某供述收购被盗物品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朱广志供述内容相互印证。5、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广志辨认被告人燕某的事实,被告人燕某、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朱广志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广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广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志、燕某均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判处的罚金,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