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马生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马生成,男,生于1978年5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科,男,生于1990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长征西街。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锁成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生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成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成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自己经营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B9**号挂)投保了保险单号为×××的1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2年12月7日6时25分,原告车辆沿湖北随岳高速公路右侧行驶至岳随向237KM+600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湖北省××路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达2万元以上,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请求理赔,可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号重型牵引车,主车与投保时车牌号不一致,根据合同中主挂一致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18000元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原告马生才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投保单正副本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证据2.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在湖北岳随高速237KM+600M处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货主罗茨鼓风机设备损坏,经协商,原告赔偿货主损失6万元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6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在湖北岳随高速237KM+6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路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证明1份,证明货主要求原告全额赔偿60%货物维修费的事实;证据5.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货物受损十分严重的事实;证据6.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投保时的牵引车与事故发生时的牵引车牌号不一致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马生成为其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总保险费为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10%,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2年12月7日6时25分,原告驾驶×××号重型牵引车和宁CB9**号挂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37KM+6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8日,湖北省××路就该事故作出第4280190201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货主冯志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生成向冯志辉赔偿罗茨鼓风机损失费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驾驶×××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B9**号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该×××号重型牵引车虽与原告在被告处所投重型牵引车车牌号不一致,但该挂车却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挂车又实际承载了货物,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并未对主挂车发生变化拒绝理赔进行特别规定,原告所拉货物又在保险货物承保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就涉保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失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已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挂车发生变化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宁CB9**号挂车所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生成的货物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田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