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志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01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东,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志伟、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郑黎航,被告人陈志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志伟、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东家与同村陈某丙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7月12日16时许,陈某丙挑着粪水,带着孙女陈某丁、孙子被害人陈某甲欲经过被告人陈志东家的院子去浇灌田地。因被告人陈志东家将院门锁住不让陈某丙经过,陈某丙便持石头砸该院门,被告人陈志东的母亲陈某庚闻声出门与陈某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志东见状便持扁担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志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陈志东故意杀人致其九级伤残,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志东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志东赔偿医疗费52183.5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损害抚慰金20000、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人陈志东已支付的25000元,共计人民币181149元。被告人陈志东辩称其看到母亲被打才出手伤人,其系到派出所投案时被抓,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奶奶陈某丙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身患××人,看到母亲被打后失手伤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附民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东家与同村陈某丙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7月12日16时许,陈某丙挑着粪水,带着孙女陈某丁、孙子被害人陈某甲欲经过被告人陈志东家的院子去浇灌田地。因被告人陈志东家将院门锁住不让陈某丙经过,陈某丙便持石头砸院门,被告人陈志东的母亲陈某庚闻声出门与陈某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志东见状便持扁担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击打致伤。案发后,陈某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志东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说明自己未殴打被害人陈某甲,案发后才到达现场,被公安民警控制后审查,被告人陈志东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陈某戊、陈某己、刘某、陈某庚、陈某辛、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及医院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陈志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入住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2183.5元。同年9月,被害人陈某甲入读莆田市城厢区南门第二幼儿园小(2)班,后因病申请休学一年获准。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并花去鉴定费及照片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东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护理费2218.5元(88.7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定为5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5913.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户口页、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伤情照片、南门第二幼儿园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害人陈某甲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后才在城镇就读幼儿园,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甲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东持扁担作案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儿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东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说明其没有作案,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控制审查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随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东的辩护人关于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志东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志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东的辩护人建议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志东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13.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志东还应当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913.8元,被害人陈某甲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志东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郑玉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