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霄与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霄,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412号原告贾霄,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3128室。法定代表人吴福顺,经理。原告贾霄与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贾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驰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路×××4号楼4门201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21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于签合同当日支付了租金6790元、管理费120元及房屋押金2100元,2013年10月19日又交电卡押金100元。后原告均按时将租金交付被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搬离,但押金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100元、电卡押金100元。被告豪驰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贾霄(乙方)与被告豪驰经纪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路×××4号楼4门201(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租金为每月2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押金21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租金6910元、管理费12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吴国丰交纳电卡押金1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贾霄给付被告房租63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于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房主合约于2014年4月7日终止,租户与该公司合约自动终止,故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租户贾霄押金2100元整,应在有偿还能力时及时偿还。”原告贾霄签字确认。现被告未返还房屋押金2100元、电卡押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明细、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贾霄与被告豪驰经纪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根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双方合同于2014年4月7日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押金2100元及电卡押金100元,现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及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霄房屋押金二千一百元;二、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霄电卡押金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