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霍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霍XX驾驶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宁安市海浪镇小牡丹村驶往宁安镇,当车辆行驶至海浪镇北山村内停车后,车上乘客XX村民被害人邢XX下车后,被告人霍XX驾驶车辆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邢XX撞到,致邢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XX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霍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霍XX于2014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许XX、郑XX、修XX等的询问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和谅解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被告人霍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