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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兆蓉、夏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谢兆蓉,夏承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9497-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17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月霞。被告谢兆蓉,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夏承风,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果公司)与被告谢兆蓉、夏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蓉、夏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果公司诉称,被告谢兆蓉以其经营的某某酒家为名,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洋河及双沟系列白酒,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谢兆蓉保证销售价值43万元的洋河酒和价值8万元的双沟酒,销售折让款958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予被告。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谢兆蓉共完成洋河酒销售259230元、双沟酒销售1075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谢兆蓉应当退还原告销售折让款合计19667.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兆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兆蓉、夏承风一次性退还原告预付的产品销售折让款19667.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兆蓉、夏承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欧果公司(甲方)与南京某某酒家(乙方)签订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时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应完成洋河酒销量43万元、双沟酒销量8万元;为确保产品在乙方的陈列、销售及宣传推广,甲方预付洋河蓝色经典销售折让合计7.74万元整,双沟系列销售折让合计1.84万元,另给10%销售折让待合同到期完成任务后另行申报;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完成洋河、双沟销售任务,则按完成任务的比例退还甲方预付的产品销售折让。被告谢兆蓉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南京某某酒家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欧果公司按照约定以18%的比例预付被告谢兆蓉洋河酒折让款77400元,以23%的比例预付被告谢兆蓉双沟酒折让款18400元,合计95800元。审理中,原告欧果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证明其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共计向被告谢兆蓉销售洋河系列白酒259230元、双沟系列白酒10752元。送货单签收人处分别有谢兆蓉、谢某某、蔡某某等人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谢兆蓉已完成的任务部分一并计算合同到期后另给付的10%销售折让,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谢兆蓉洋河酒销售折让款72584.4元(259230元×28%),双沟酒销售折让款3548.16元(10752元×33%),合计76132.56元,被告谢兆蓉应当退还原告销售折让款合计19667.44元。另查明,南京某某酒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夏承风。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果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送货单、南京某某酒家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果公司与南京某某酒家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谢兆蓉为南京某某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供由谢兆蓉签名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被告谢兆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夏承风作为南京某某酒家的业主,应与被告谢兆蓉连带承担对南京某某酒家的债务。被告谢兆蓉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应当按未完成任务的比例退还原告欧果公司预付的产品销售折让款,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兆蓉、夏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兆蓉、夏承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折让款19667.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2元,由被告谢兆蓉、夏承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