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吕×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桂×,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桂×,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桂×、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桂×、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霍×酒后伙同桂×、吕×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桂路邢各庄村南侧借行车纠纷将被害人张×打伤,并强行索要张×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张×受外伤致左第3-5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三被告人均被查获归案,赃款人民币18000元已退还张×。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霍×、桂×、吕×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张×表示谅解被告人霍×、桂×、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桂×、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返还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桂×、吕×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桂×、吕×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桂×、吕×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桂×、吕×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白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