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GL73**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春花安置点十字路口附近,与游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将杨某某带到垫江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提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乙醇)(2014)0204号乙醇检验报告、公安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人罗某某、游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