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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朴海龙与李岩、王栓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朴海龙,王栓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栓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岩、朴海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上诉人李岩、被上诉人王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保定市红星舞狮艺术团系民间自由组织,负责人王栓成,未依法登记,其不固定有多少人,每次出会亦不固定人数。道具由王栓成购置,王栓成负责出车。道具修理,车辆维修及安全由王栓成负责。演出费用扣除道具费、车费后,由每次的出会人员均分,道具费每天100元,车费按路途远近列支。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栓成带领原告朴海龙、被告李岩及王雄、史国振、马金宽、王岩、王俊龙、王旭日、郑荣江、刘顺成,去雄县双堂演出,卸车后穿板时,原告朴海龙操作不当将手伸到管里,其往里拽,被告李岩未充分注意往里推,致使原告手伤,后被送到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双手食指挤压伤伴末节部分缺损。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及外购药共花费19744.84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花费886.8元,期间由王栓成给付原告13500元,及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支付原告门诊花费565元,外购药花费85元共计15350元。(其中李岩给付900元、马金宽给付900元,史国振给付800元、王雄给付800元、王旭日给付800元、郑荣江给付800元、于锁生替刘顺成给付800元、王岩给付700元、王俊龙给付700元,其余为王栓成给付)原告受伤至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治疗及购药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保定红星舞狮艺术团为民间自由组织未依法登记,其不固定有多少人,每次出会亦不固定人数,每次出会的报酬除道具费、车费外,由全体出会人员均分,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栓成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出会人员(李岩除外)作为受益人已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1445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手不应抠着两管,属操作不当,被告李岩向里推板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其余损失原告朴海龙、被告李岩应均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744.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5日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主张201天,可以此为准。原告从事舞狮表演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娱乐业年平均工资36294元的参考数据,原告主张每日80元可以此为准,其误工费为16080(201×80)。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参考数据住院21天,护理费为786.15(13664÷365×21)。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80.36元可以此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21×50)。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赔偿20年,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鉴定费为886.8元。上述总计74950元。原告已获得除被告李岩外的经济补偿14450元,其余损失60500元原告与被告李岩应各承担50%即302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考虑到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亦由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岩可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李岩应赔偿原告33250元,其已付900元,应再赔偿32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朴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350元;二、驳回原告朴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李岩承担609元,原告承担856元。判后,朴海龙与李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朴海龙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栓成作为雇主与直接侵权人李岩,应对上诉人朴海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栓成与上诉人朴海龙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岩的上诉理由:我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栓成,抬大板时造成朴海龙手指受伤,我是正常操作,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故朴海龙的损失应由朴海龙和雇主王栓成二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栓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一种分工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已经给予朴海龙一定经济补偿,朴海龙的伤是由二上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朴海龙、李岩与被上诉人王栓成之间是否能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当事人和其他演出人员之间是一个自由组织,每次演出没有固定人员,每次所得报酬扣除道具费、车费后,由所参加演出人员均分,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朴海龙的损失由谁赔偿问题,上诉人朴海龙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及上诉人李岩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所致,二人均有过错,故原审认定朴海龙的损失应由二上诉人均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朴海龙负担1465元、上诉人李岩负担1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