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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慎元黄维翠诉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谢思义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谢某某,文某某,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生。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路4号。负责人果小平,段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系该供电段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系该供电段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3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地址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负责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以下简称成都供电段)、被告谢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曾某某原告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陈文丽,被告谢某某、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被告成都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林某某,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张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曾黄龙于2014年9月8日上午到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谢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中,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查证击中曾黄龙的高压电设施属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所有,鱼塘系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违法租给被告谢某某、文某某。2014年9月10日在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民警,广汉市西外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死者家属的见证下,被告成都供电段工作人员对事发地铁路高压线与地面垂直高度进行了人工测量,测检结果为水平垂直高度5.18米。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文某某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处理受害者善后事宜,在西外派出所及司法所的强力干涉下,才给了一点丧葬费。原告与被告成都供电段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方说国有单位要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解决,所以原告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高压设施的所有权人成都铁路段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地面距离不符合铁路电力规范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考、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规定,高压设施的所有权人成都铁路段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成都铁路段对此高压电多次电伤他人没有引起重视,且起禁止钓鱼的标志不明显,电杆上还有竿长不超过5.4米的标志。针对这种明显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并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如设立隔离网等措施。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明知高压有危险,却擅自许可他人在鱼塘内钓鱼并收费,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成都铁路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违法将此鱼塘出租给被告谢某某、文某某经营,没有严格要求二被告不能经营钓鱼,并对其违章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系女性,年满5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系死者生前应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法应计算其赡养费。死者马上就要结婚,现因被告侵权,死者的离去,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差旅费,也系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也应依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61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31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供电段辩称,一、被告成都供电段在本案中无过错,且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涉事区域道路泥泞,距离公路500米,行走不便,车辆、农业机械无法到达,属交通困难地区,依据架空输电线路的设计规范,本案实际测得的发生地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18米,远远高于规范要求的4.5米,该架空线路符合设计规范。另被告成都供电段在架设的电力线路电线杆上,均悬挂了“高压危险、严禁钓鱼”的白底红字显著标志,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其被告成都供电段亦没有设置隔离网等措施的法定义务。被告成都供电段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害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钓鱼,其挥动、投掷鱼杆的行为,违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年满22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高压线下从事垂钓存在危险,无视鱼塘周边电线杆上警示提示,坚持己见,且多次在案发鱼塘垂钓,对此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对自己的触电行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三、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作为鱼塘经营者,明知鱼塘地处高压输电线路下方,钓鱼会导致电击伤亡事故发生,仍开发钓鱼业务,主观上意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但放任该结果,二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凃划有“鱼竿限长”等警示语,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某某属于征地安置人员,有拆迁费用,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扶养条件;原告系没有工作的人员,不存在误工收入,亦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是该案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且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不是当然必须发生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被告成都供电段不是侵权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合理支出确定。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辩称,死者发生事故时,还没有进行钓鱼状态,是鱼竿接触电线发生本次事故。并且鱼塘虽是二被告租赁,但该鱼塘从上世纪80年代就客观存在,电线架设是在村民不知的情况下架设的。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在政府及派出所调解下先行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本案发生高压线电击死亡应该是第一被告的责任,我方当事人经营鱼塘过程中设有标志,限钓鱼竿长5米4,线杆3米6,在笔录中反映了死者至少去那里1、2次,应该看见此标志,且死者用的鱼竿已经超过了电杆上标示的长度。该钓鱼竿长5米5。死者钓鱼时,二被告还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就发生了该次事故,故二被告不存在违法经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辩称,被告金谷村10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电力设施不属于被告,且该鱼塘的管理人、电力设施所有人均与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无关,故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涉案死者曾黄龙到位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由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承包经营的鱼塘内钓鱼。至下午1点左右,曾黄龙钓鱼过程中,不慎触及架设在该鱼塘上空的高压线路,触电死亡。2014年9月12日,经广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黄龙经法医检验,系电击死,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涉案死者曾黄龙家属收到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支付的丧葬补偿费共计30000.00元。另架设在该鱼塘上空的铁路高压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为5.18米。另查明:一、本案原告曾某某系此次事故死者曾黄龙之父亲,原告黄某某系死者曾黄龙之母,于2012年2月退休,现每月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701.71元,本案涉案死者曾黄龙现未登记结婚;二、本案所涉的鱼塘系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向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所承包,位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2009年12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就该鱼塘签订了《鱼池租用协议》,其租用时间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005元,折算后工资为每天76.73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对谢某某、文某某、唐勇、张政的询问笔录,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签订的《鱼池租用协议》及租金收据,广汉市西外司法所、西外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本案原、被告关于池塘边上高压电线与地面高度人工测量的情况说明,涉案死者曾黄龙的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口信息,广汉市新丰镇大塘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本案二原告与死者曾黄龙的亲属关系证明,事发地现场、电线杆布局及警示标志照片若干,现场情况的视频录像,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涉案鱼塘的电力线架设在鱼塘形成之后的说明,曾黄龙家属向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出具的收到丧葬费的收据(收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首先,导致涉案死者曾黄龙死亡的是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曾黄龙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触及高压线路死亡,在被告成都铁路段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作为高压电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成都铁路段就此提出的该路段属交通困难地区,其架空线路的垂直高度符合设计规范,应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于法相悖,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作为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虽与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签订租赁协议,但对此鱼塘享有管理、收益的权能,明知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路,仍持续对外开放钓鱼,将不知情的钓鱼者置入触及高压电线路的危险境地,且未尽到全面、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二被告对曾黄龙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次,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作为该鱼塘的出租人,对该鱼塘享有租赁收益权,但没有尽到对该鱼塘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曾黄龙的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提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各村民小组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亦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故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涉案死者曾黄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架空供电线路(包括高压线路、低压线路)下钓鱼,其钓鱼竿的投掷、伸长过程中可能触及供电线路而导致危险发生,仍然再次在此钓鱼、从事高度危险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成都铁路段承担60%,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承担20%,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承担10%,受害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曾黄龙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案案情,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酌情按三人三次,确认该项费用总计41795元/年÷12月÷30天×3×3=1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某某已按月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二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0元,因该项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00302.50元。由上述确认的原、被告各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赔,但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先前支付的丧葬补偿费300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二原告曾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181.50元(500302.50元×60%=300181.50元);二、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二原告曾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60.40元(500302.50元×20%-30000元=70060.40元);三、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二原告曾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30.25元(500302.50元×10%=50030.25元);四、驳回二原告曾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承担4606.00元,由二被告谢某某、文某某承担1536.00元,由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承担768元,由原告承担405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被告谢某某、被告文某某在履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