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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枝宏、陈上游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窜至衡南县宝盖镇桥头村9组廖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一台“东风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根女式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吊坠、两颗黄金珠子、一只玉镯。同年9月上旬,刘某某、胡某某分两次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6300元钱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总价值为13511.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窜至衡南县宝盖镇桥头村9组廖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一台“东风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根女式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吊坠、两颗黄金珠子、一只玉镯。同年9月上旬,刘某某、胡某某分两次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6300元钱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总价值为135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